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本院卷附前科
表第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電鑽、充電
線、藍芽耳機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鑽1組、充電線1組、藍芽耳機1組,係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曾立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立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4 年3月16日4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抓抓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邱奕霖所有放置機台上電鑽1組、機台內 之充電線、藍芽耳機各1組。嗣邱奕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奕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且與本 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