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及素
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01公克,驗餘量:0.3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報告編號A902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D221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4偵-0126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段75巷南勢 39之2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9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39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