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250號
TYDM,114,壢簡,125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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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記載「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之間紛爭,便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41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如何進到莊家銓家?如何毀 損莊家銓所有的MQM-8229號普通重機車?)我是用走的去他家 地下室,我是帶棒球棍到他家砸得,我砸完就跑了,球棒路 上就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是未扣案之球棒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球棒現尚存否不明 ,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黃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翔莊家銓素不相識,然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被告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0時5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持棒球棍砸向莊家銓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錶板、前後車燈 及車殼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家銓。二、案經莊家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車輛 車體毀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分別 以棒球棍砸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未扣案之棒球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 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 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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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