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秀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查秀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4號、
111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被告其餘經判處之拘
役、罰金刑及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4年2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該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
,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
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提包1只(含其內化妝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
0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與告訴人黃祐琳,其所受
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提包1只(含其內化妝品),固然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查秀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罰 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某攤位中,趁該攤位店員不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 攤位店員黃祐琳所有置於地上之棕色提包1只【含內部化妝 品若干(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因店內客人蘇荷瑛發覺並通知黃祐琳,即為黃祐琳當場逮獲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祐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祐琳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蘇荷瑛於警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 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棕色 提包及內部化妝品若干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祐琳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