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澤 (原名鄧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執行
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
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
更正為「新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其於114年2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三天,因
感冒而至診所拿強力感冒藥並服用,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114年2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
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
卷可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且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合
法成藥而誤食安非他命等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既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
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
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不認定被告為累犯,僅需
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8 日下午5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中澤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因 為是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50ng/mL)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28日FDA管字 第1069901608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