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圖己便利,
先行竊取被害人之三輪滑板車騎乘,途中見另名被害人之腳
踏車,即任意棄置三輪滑板車後,再行竊取該腳踏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於同日,先後竊取三輪滑板車、腳踏車, 相隔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整體非 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 ,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三輪滑板車1台業已扣押並發還 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4號 被 告 張嘉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凌晨5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前,見湯博淵所有之三輪滑板車 1台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滑板車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滑板車離去。㈡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樓右側,另見張煥彩所有之腳踏車1台放置 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將前揭滑板車丟棄路旁,徒手竊取該 腳踏車得手後,改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張煥彩、湯博淵 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煥彩、湯博淵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三輪滑板車 1台已交還與被害人湯博淵,請毋庸宣告沒收,又腳踏車1台 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 張煥彩、湯博淵達成和解,被害人湯博淵另表示不欲追究等 情,有和解書2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請量 處適當之執行刑,以資薄懲,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