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前案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
審酌外)、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竊得商品已歸還被
害人(詳下述),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實際發還 給被害人楊永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1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越南海鮮泡麵 2包 已發還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劉文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8日凌晨0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芸玉小吃店,徒手竊取該 店家放置在食材貨架上之越南海鮮泡麵2包(價值新臺幣20 元),得手後旋即將該越南海鮮泡麵2包放置在其所攜帶之 塑膠袋內,然其欲離去之際,為芸玉小吃店之老闆楊永吉經 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經楊永吉現場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永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1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然其仍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