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竹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 亦未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喬亞焦糖風 1個 2 喬亞榛果白 1個 3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特長夜8片3入 1個 4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極長夜6片 1個 5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超薄涼特長夜8X3、 2個 6 好自在液 2個 7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特 1個 8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超 1個 9 爆漿蛋糕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6號 被 告 吳竹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中北店內,徒手竊取廖偉翔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 喬亞焦糖風、喬亞榛果白、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特長夜8X3、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極長夜6片、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超薄涼特 、好自在液、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特、蕾妮亞零觸感特 薄羽感棉超、爆漿蛋糕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61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經理廖偉翔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竹君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