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53號
TYDM,114,壢簡,1153,202507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CHINHUADONG KORAPHAT之工作內容原記載「與不特定之人
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應更正為「與不特定之人從事半套
性交易(即俗稱打手槍)服務」。
  ㈡原記載「CHINHUADONG KORAPHAT脫去衣物欲提供性交易服務
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之內容,應更正為「CH
INHUADONG KORAPHAT請員警翻向正面,並以手觸摸員警生
殖器而開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參照)。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
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
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
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
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且提供場所從事媒介、容留供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
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
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容留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本
罪時間之長短,及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圖利容留性交為法
院判刑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90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06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夢翔綺美甲」店內,媒介CHINHUADONG KORAPHAT( 泰國籍)與不特定之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每 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所得由李佩綺從中抽取800至1, 000元牟利,其餘則歸CHINHUADONG KORAPHAT所有。嗣於114 年5月5日22時45分許,員警喬裝客人入內查探,經甲○○介紹 性交易服務後,由CHINHUADONG KORAPHAT帶領員警進入上址 房間內,CHINHUADONG KORAPHAT脫去衣物欲提供性交易服務 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CHINHUADONG KORAPHAT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