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更正、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破壞上址屋內落地玻璃門、洗手
台臉盆、馬桶等物後離去」之記載為「破壞上址屋內落地玻
璃門、洗手台臉盆、馬桶等物,致上開物品碎裂或破洞不堪
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孟積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竟以破壞告訴人陳玲住處內落地玻璃門、洗手台臉盆、
馬桶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上開物品不堪
使用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 被 告 蔡孟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積為潘世昌雇用之工人,潘世昌並承包陳玲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之工程。蔡孟積與告潘世 昌因勞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上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屋內落地玻璃門、洗手 台臉盆、馬桶等物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玲。 二、案經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積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衛浴及門扇修繕估價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6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