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05號
TYDM,114,壢簡,110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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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18號、114年度偵字第20145號、114年度偵字第205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除就附表一編號4「物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物業經 尋獲而返還予被害人苑華珍外(詳下述),其餘物品均已遭 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等節,並兼 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200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似,且 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暨刑法第51 條第6、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物品名稱及 數量」所示之物業經尋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苑華珍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77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及 數量」中編號③至⑤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健犯罪所得,然未 扣案,且為告訴人黃健瑋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均為表明身 分或金融帳戶之媒介,且可透過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上開遭 竊之證件或提款卡喪失其功能,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物 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就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500元 ③國民身分證1張、 ④健保卡1張、 ⑤郵局提款卡1張、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紅酒1瓶(價值850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電鍋鍋蓋1個(價值約100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黑色袋子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經被害人苑華珍立據領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呂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呂學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呂學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呂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8號                  114年度偵字第2014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85號  被   告 呂學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黃健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黃健瑋所有、置於該小貨車內之錢包 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健 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145號 案)。
(二)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珍妮所經營之餐飲店前,徒手竊取陳珍妮所有、放置在流 理台下方之紅酒1瓶(價值8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陳珍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0 18號案)。
(三)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楊淑琮所有、放置餐車內之電鍋鍋蓋1個( 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楊淑琮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585號案)。(四)於114年1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苑華珍所有、置於機車前方掛勾之黑色袋子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將該筆記型電腦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旁,而為警於



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尋獲(114年度偵字第20018號案)。二、案經黃健瑋、楊淑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145號案件部分: 1.被告呂學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018號案件部分: 1.被告呂學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珍妮、苑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585號案件部分: 1.被告呂學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琮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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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