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竟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眼眶上撕裂傷約2公分、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李岳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瑜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第二月臺上,因故與何勇誠發生口角 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勇誠,致何勇誠受有 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側眼眶上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肩 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勇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岳瑜於偵查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勇誠 及證人徐竹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畫面擷錄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