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逸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戴士皓所有之安全
帽1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戴士皓,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取
、告訴人陳柏聖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均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柏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軍偵13號
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13號 被 告 沈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徒手竊得戴士皓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 頂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9日1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 ,徒手竊得陳柏聖所有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 芽耳機1副後離去。
二、案經陳柏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逸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戴士皓及告訴人陳柏聖警詢所述相符,復有照 片2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犯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與 上開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