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25號
TYDM,114,壢簡,102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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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邦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邦譽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世電鑽2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邦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博世電鑽2支,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0號  被   告 向邦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邦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中午12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天來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邱奕霖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 之博世電鑽2支,得手後離去。嗣邱奕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奕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邦譽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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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