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
案被告陳森源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推動係經由電力
驅使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99年、100年
、104年間所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
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
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陳森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源自民國114年6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地址不詳之菜園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體 内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89巷口,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同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