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973號
TYDM,114,壢交簡,973,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