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970號
TYDM,114,壢交簡,97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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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1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2時1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奕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
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
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㈣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足認被告
因酒後駕車受罰,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顯見其惡性非
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並非首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業如前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余奕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15日1 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市○○區○○路0段某處之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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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