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966號
TYDM,114,壢交簡,96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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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智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旋即自該處
駕駛……」之記載,更正為「旋即自延平路立體停車場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
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
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 許,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 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 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簡智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智勇自民國114年7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7)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 5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及上開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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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