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928號
TYDM,114,壢交簡,92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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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有
填載被告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偵卷第52頁);惟此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因
會車而碰撞路旁電線桿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並於行駛市區道路時,因會車不慎而撞毀路旁電線桿,幸
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堪認本次酒後駕車顯已影響其注意力及
降低駕車操控力,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參以其曾分別於104年、106年及107年間,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徒刑確定之素行紀
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應深刻反省,竟仍再
犯本案酒駕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49號  被   告 陳寬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巷00             ○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來自民國114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其○○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均減弱,不慎於會車時撞毀路旁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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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