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頡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
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4號 被 告 葉瑋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瑋頡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道路旁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 某道路旁之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5, 079ng/mL、60,413ng/mL,且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瑋頡於偵查中固坦認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施用毒品不會影 響我開車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5,07 9ng/mL、60,413ng/mL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