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米酒1瓶」,更正為「調酒1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凌晨3時19分許」,更正為「凌晨3
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中央東路口時,」後,補充「因交通
違規而」。
㈣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年月17日
凌晨3時19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壢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再犯酒
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駱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豪自民國114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2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 路與中央東路口時,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