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904號
TYDM,114,壢交簡,90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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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坤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坤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11月2
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坤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帶來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
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尿液內之各項毒品濃度,已遠超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
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
件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72號  被   告 游坤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坤運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 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以將安非 他命加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加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1月30日晚間11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30日晚間11時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檢, 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託咪酯之菸彈1顆(毛重:5.5 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6公克), 復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6587ng/mL、24093ng/mL、3794ng/mL、 3564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坤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 刑理字第114602345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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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