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松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追撞林建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成傷,然已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危險,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衡以被告雖係初次涉犯公共危險罪
,然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並追撞他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 ,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4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黃松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明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高爾夫球場工地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64.4公里平鎮系統入口匝道,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林建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黃松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共1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