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95號
TYDM,114,壢交簡,89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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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
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林振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告訴人鄧羽均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
 ㈡刑之告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25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在前後左右均無任何遮擋之情
形下,逕直衝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鄧羽均,違規情形
嚴重,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未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於犯後自首犯行,然
其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無遮擋情況下逕行衝撞行人,過
失情節嚴重,對交通秩序與行人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併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
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林振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廷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區方 向,行經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中興路,不慎與行走 於大竹路行人穿越道之鄧羽均發生碰撞,致鄧羽均倒地受有 左側胸壁肌肉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下肢多處(大腿 及足踝)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羽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鄧羽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 像檔案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同條例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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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