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86號
TYDM,114,壢交簡,88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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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山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山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山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
酒駕公共危罪之前案,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
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
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易山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山雲自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松江南路與合江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山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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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