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77號
TYDM,114,壢交簡,87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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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記
取教訓,竟猶藐視法律規範,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再次(第4次)心存僥倖,執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
至鉅,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
、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李家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瑞自民國114年6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搭乘火車前往 中壢,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0時45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康樂路口,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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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