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鵬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鵬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等情。又被告前有2次涉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毫
無反省能力,一再違犯本罪,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併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丁鵬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鵬森自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366之6之森記大排檔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 ,始查悉上情,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鵬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駕籍查詢結果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