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念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念儒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執意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有行車不穩
及交通違規等情,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係初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意 識能力會受到不良影響,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 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38號 被 告 葉念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念儒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 處鄰居家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前開 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 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直到114年1月22日凌晨4時2 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與南上路350巷口,因行 車不穩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 g/ml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念儒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