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63號
TYDM,114,壢交簡,86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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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
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界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楊盛德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
命:2,675ng/mL」、「甲基安非他命:34,382ng/mL」等情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
(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
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在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其尿液經採集送
驗後,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上揭數值
,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
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
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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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