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50號
TYDM,114,壢交簡,850,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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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廣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廣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4年5月
3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應更正為「114年5月3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3時20
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倒數第2行
所載「並於同日3時23分」,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23
分」,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廣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59毫克之
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
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傅廣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廣瀚於民國114年5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段000號龍潭義民廟內飲用威士忌酒150毫升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 與南豐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待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 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廣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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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