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4年
6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至不詳時間止」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民國114年6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50分止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壢市運動中心」之記載,應更
正為「中壢國民運動中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震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黃震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淮自民國114年6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至不詳時間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市運動中心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北路與中山東路1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凌晨1時1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