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時16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6時18分」,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
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
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99號 被 告 黃子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宥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晚間6 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2段由義民路往環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 與復旦路口,欲右轉駛入復旦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 ,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黃怡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軒(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同向行駛在黃子宥右後側,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怡菁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對黃○ 軒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普心復健科診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查詢畫面在卷 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