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17號
TYDM,114,壢交簡,81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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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
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前於民國90年間及108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
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彭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震宗自民國114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 0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艾詩妮音樂茶坊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凌 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國道1號北向55公里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震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114年5月12日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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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