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2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與用路人即駕
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陳勝朋發生碰撞外,同時增加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生命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考量其於此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48號 被 告 楊正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榮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某火鍋店內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號附近,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與同向由陳勝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發生碰撞(陳勝朋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4分許,測得楊正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