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芳明①於民國114年2月6日晚間,在桃園市楊梅區
之店家內飲用酒類後,即騎乘機車上路,途中且自摔,已生
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經抽血檢驗所測得、換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幾已達法定應受刑罰之最
低值4倍,本應從重量刑,然念被告尚無因酒駕遭判刑之紀
錄,仍可持平論處;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93號 被 告 呂芳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明自民國114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水 美國小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2月6日晚間某時至同年2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之間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 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近電桿0000 000)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經警送往國軍桃 園總醫院就醫,而於同年2月7日凌晨1時24分許,以抽血檢驗 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9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