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703號
TYDM,114,壢交簡,70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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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車籍、駕籍資料」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38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對向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賴
秀雲受傷,實難寬貸,另參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
分4期)、惟迄今僅賠償第1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並接受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暨被告過失情節
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江宥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往南京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光路4段與南京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左轉駛入南京路時跨越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賴秀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賴秀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江宥杰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賴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宥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賴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 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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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