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永祥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下均同市區)中正一路往龍宮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陳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貿東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彥慈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永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彥慈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在主幹道,應有優先路權,告訴人是支線道,他路口有停止
標註,他沒有停止再開,他衝過來,沒有禮讓我,我有遵守
交通規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甲車沿中正一路
往龍宮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
貿東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慈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雙方車輛都在行駛中,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載時、分、秒):於21:46:58時,甲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即中正一路往龍宮街方向直行,甲車行經停止線時車速並未減緩或有所停頓;於21:46:59時,乙車由畫面右下方往上方即貿東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兩車均未有明顯減速,於21:47:00時,乙車右側車身處與甲車左側駕駛座之車門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壢交簡字卷第25至28頁),由此可知,被告由中路一路往龍宮街方向直行,其駛至本案路口車速未有減緩或停頓。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11年即考領駕駛執照,迄今未
被吊扣、吊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43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
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證明,且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
、31至32、38頁),顯見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在無其他
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雖稱其行駛之道路屬主線,擁有優先通行權,然亦
不能因此忽略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等防範事故之基本義務,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
車輛行經停止線時,並未有明顯減速或暫停,而是直接持續
駛入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是以,被告
之行為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有違,顯示其未盡應有之注意
義務,難謂其已採取足以避免事故發生之防範措施,因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證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果,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㈣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27、38頁、壢交簡字卷第29、31頁),可見貿東路上繪有「停」之標字。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自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證人行經本案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或完全停車,而是直接駛入路口,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至「停」字標路段停車再開,且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通過本案路口時,有確認沒有來車,減速看,沒有完全停下,然後才通過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可見證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並無停車再開之情,亦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證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被告本案量刑事由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壢交簡字卷第2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
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顯
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與
有過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無前
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與告訴人就
調解內容無共識,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7
、15、56頁、壢交簡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