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532號
TYDM,114,壢交簡,53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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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


林汯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清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汯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水清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
南向61.7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插入外側車道之車陣中,
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且變換車道時,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陳水清竟未依序排隊,即驟然減速右駛,欲
插入外側車道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因未能插入而車
頭往右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行駛,致甲車後方依序沿同向中
線車道直行之黃堃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503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徐兆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9J-6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丙車)、姚明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A-73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丁車)
,為避免追撞前車均依序煞車減速,惟林汯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戊車),自丁車後方沿中線車道
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丁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見丁車煞車減速後,雖煞
車仍自後方追撞丁車,致丁車往前推撞丙車、丙車往前推撞
乙車、乙車往前推撞甲車,甲車則往前推撞由楊文賢所駕駛
、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跟隨前車連貫排隊,欲駛出主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致楊文賢
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眼鈍傷、左眼玻璃體退化、
腦震盪、肌腱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頸部鞭甩症候群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水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汯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堃境、姚明山徐兆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
現場照片40張。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安倫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㈧乙車、丙車、丁車、戊車行車紀錄紙各1張。
㈨甲車、丁車、己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㈩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水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8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而犯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林汯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陳水清係因欲逕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始驟然減速,並非遇有何突發狀況,且因此致多
車追撞、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
21、123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各減輕被告2人之刑。
  ⒊被告陳水清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清、林汯緯均為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陳水清不思依序排隊,
竟驟然減速,即欲逕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而被
林汯緯則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中被告陳水清之過失程度重於被
林汯緯,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17頁),皆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暨犯後均能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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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