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玟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玄鎮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2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後興
路替代道路旁工地之出入口駛出,行經後興路替代道路與上
開工地出入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口左轉,適左方有徐歆媛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
型機車,應予更正)沿後興路替代道路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徐歆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內踝骨折伴隨
足踝韌帶撕裂、右額頭、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玄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
㈡告訴人徐歆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
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致使告訴人受傷,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答辯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內
踝骨折並伴隨足踝韌帶撕裂及右額頭和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
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需仰賴女兒扶養(見本院
卷第37頁)乙節,以及被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
揭露)、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