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15號
TYDM,114,壢交簡,41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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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蕙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蕙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蕙茹於發案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偵卷7、5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莊明發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且依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後,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仍執意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迄今均未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  被   告 施蕙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蕙茹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興業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行經山鶯路234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莊明發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明發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左側中 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施蕙茹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明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蕙茹於警詢時坦承騎車追撞前車一情不諱,然辯稱: 我煞車不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明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 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 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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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