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251號
TYDM,114,壢交簡,25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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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政雄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則其於113年9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顯已
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
,對於被害人陳珮菱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其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3號  被   告 莊政雄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雄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與興 埔路交岔口,與陳珮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珮菱倒地後受有左肩及左側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政雄明知陳珮 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 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政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與被害人陳 珮菱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 撞她,當時我起步時被害人的機車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的後 照鏡被她鉤到,所以車子便往她的那一側倒下去,我有看到 被害人倒地,有去問她的傷勢,想說她馬上就站起來了,沒 有什麼事,我又要回家上班,有跟她說不必報案,不要浪費 時間,但她有說些甚麼話,因為我有重聽,我以為她沒有意 見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署電話聯繫中所敘明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首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於現場以手機聯絡警方到案時 ,見被告欲騎車離開,有奔至被告機車前方阻攔等節,有本 署勘驗筆錄可參。被告雖有重聽,然到署應詢時站在檢察事 務官旁邊仍可聽聞並正確回答問題,有詢問筆錄可佐,是對 於被害人當面之提醒應無不能知悉之理,其既已見被害人倒 地並撥打電話,離開時又見被害人向前攔阻,仍以和稀泥敷 衍被害人方式騎車離去,所辯自難採信,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審酌被告年逾八旬,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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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