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
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1746公克)、玻璃球1個(毛重4.
177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透過乙醇溶液沖洗後
鑑驗其沖洗液之方式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該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其上確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
視為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開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容有誤會,
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