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郭王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百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八一四五○/一○○○○○、被告應有部分一八五五○/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一四五○/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3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254.938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 部分58.0615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陳述: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第354-6 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13 平方 公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81450/100000,被告所有應有 部分則為18550/100000。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且無因物之性質、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原告多次與被告洽商分割事宜皆不獲置理,以致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依原告所提附圖1 為之: 1、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捷運站出口之西南方,前後均鄰近臺北 縣板橋市○○路等主要幹道,乃交通繁忙商業鼎盛之區。 而原告所提附圖1 所示B 部分土地緊鄰捷運站出口,土地 價值顯高於A 部分土地,惟為使分割事宜融洽進行,原告 自願取得附圖1 所示A 部分土地。是原告為促進土地經濟 上之利用,有利於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並兼顧發揮土 地完整利用及公平性之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土地 分割予原告所有,附圖1 所示B 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所有 ,以符合各共有人對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 今原告衡量兩造所有土地持分比例,並求分割事宜順利進 行,主張將附圖1 所示B 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已如前述 。然鈞院若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致使系爭土地產生畸零 地有礙於土地之市場價值,惟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亦顯失公 平,則原告願以「系爭土地全由原告取得,原告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價金補償被告相應之持分」方式,作 為本件分割方案。
(三)原告所提分割方式並無違反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1、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之規定,面積狹小基地係 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未達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 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畸零地則指建築基地面對路寬,正 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0公尺,而商業區最小寬度為4.50公 尺、最小深度為15.00 公尺。又所謂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 則所規定之道路,依據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32款規 定:「道路:指依都市計劃法或其他法律公佈之道路(得 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緣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則依建築慣例是否為上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之道路, 須該路段面臨之境界線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建築線始得稱之 。另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綜上 所述,所謂畸零地係指建築基地面臨路段須經主管機關指 定具有建築線之道路。
2、查系爭土地面臨捷運站出口及人行廣場之境界線均為區界 線,西北方則為一紅磚人行步道,顯見系爭土地四周面臨 路段之境界線皆非建築線,亦均非道路。而系爭土地四周 路段既非道路,自與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畸零地須 面臨道路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故 系爭土地並未面臨道路且無建築線,即無庸考慮是否為臺 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以及其寬度及深度有 否小於4.50公尺、15.00 公尺之情事。(四)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與訴外人廖美雲及 劉炳輝無涉:
1、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 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 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
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 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10,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10之 同意」、「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 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 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 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 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均超過1/2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其屬依第11 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 ,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 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 條之規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22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原告從未知悉被告所提之都市更新概要說明書,其是否 係訴外人山輝建設公司之都市更新規劃案,容有疑義,原 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縱上開規劃案為真正, 然其僅為訴外人山輝建設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檢具之文件,根本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而為確定實施 之計劃。況擬定都市更新計劃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並非 需經更新區域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此,該規劃 案羅列原告名義,亦非代表原告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計劃。 是原告未曾參與上開聯合開發案之情事,本件分割方案自 與訴外人廖美雲及劉炳輝無涉。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然無法實行且有失公允: ⑴被告主張B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A 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取 得,不足部分由被告以每坪80萬元補償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8550/100000,如 將面積範圍較大之A 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顯失公平。而 被告主張以通知優先購買當時每坪80萬元作為補償標準, 然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20日接獲優先購買之通知 ,迄今已逾年餘,系爭土地價值多有漲落,原告自無同意 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主張B 部分土地由其取得,A 部分土地則由被告以每 坪80萬元向原告購買云云:
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 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 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方法僅得以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割,今被告主張A 部分土地由其取得,顯 係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分配予被告,自與上開判例意旨不 符。況原告如取得A 部分土地所有權後,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豈容被告擅自主張以每坪80萬元向原告買受之。 ⑶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恢復至申請合併前之狀態云云: 惟查,原告於93年間申請合併乃為促進系爭土地之有效利 用,惟系爭土地合併前後之狀態大相逕庭,如將系爭土地 恢復為合併前之狀態,自會涉及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亦有違原告申請合併之用意。
⑷被告主張訴外人廖美雲由其所有同地段第135-5 、354-7 、353-36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一塊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持 分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採用何種分割方式始符公平事理,應就兩 造情事加以審酌,自與訴外人廖美雲無涉。況被告主張上 開分割方案顯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實 行之可能。
⑸被告主張由其取得附圖2 之甲部分土地,而對於超過其應 得持分之部分土地,被告則以80萬元補償原告云云: 惟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觀之,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原告持分占系 爭土地面積80﹪以上,依原物分割之精神,自應由原告取 得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較大面積,始符事理。是被告所 提附圖2 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
2、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 享有分割請求權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係因買受取得,被告指稱侵 害其土地優先購買權等情,自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意旨 ,共有人具有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示意圖 及現況示意圖、戶籍謄本、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影本各1 件, 照片1 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陳述:
(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得享 有分割請求權: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 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 虛偽買賣難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 條所謂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稽。另以侵權行為方式對被害人取得 債權,被害仍得拒絕履行,亦為民法第198 條所為明定。 2、查原告取得坐落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第354-6 地號 土地,係與其前手即訴外人廖美雲、劉炳輝等人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並侵害被告所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效。茲說明如 下:
⑴按「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或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份, 均應通知未參與決議或不同意之他共有人優先購買」、「 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於申請移轉登記時, 出賣人應附具結書或於申請書記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 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免提 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土地法 第34條之1 及其執行要點第10點第1 款及第8 款著有明文 。惟查:
添 ①關於第354-14地號土地:
訴外人廖美雲於92年12月8 日向地主林敬松、廖修楠、 廖修通、林大為、林輝煌購買渠等所有土地持分,惟其 辦理土地過戶前,廖美雲即與上開地主共謀向板橋地政 事務所不實切結,乃謂他共有人(含被告)已放棄優先 購買權,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為憑,渠等前揭行 為除犯刑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外,業已侵害被告之 優先購買權。 添
②關於第354-6 地號土地:
Ⅰ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昭揚、郭豐榮、郭枝新、郭俊良(郭 威廷之法定代理人)、郭建宏(郭晉承及郭晉豪之法定 代理人)、郭林美惠、陳國珍、何鋌基、郭國進、葉文 宗、廖美雲等於93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雙方共有 第354-6 及354-14地號土地,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出賣予訴外人劉炳輝,並通知被告辦理訂約事宜,惟 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0日以板橋24支郵局第117 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開地主,被告願以同一價格即每坪80萬元優先 購買上開土地。
Ⅱ又被告已對地主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共有人劉炳輝 、郭昭揚、郭枝新、郭俊良、郭建宏、郭林美惠、陳國 珍、何鋌基、郭國進、葉文宗等,乃共同基於使訴外人 廖美雲取得所有權之意圖,除由地主共同具名表示渠等 與劉炳輝之買賣無效外,另由地主陳國珍將其土地部份 持分贈與訴外人廖美雲,致生損害被告優先購買權及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用以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 用。
⑵綜上所述,原告亦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侵害被告優先承購權,原告 取得土地行為顯屬無效,自亦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添(二)縱原告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亦欠公平: 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 ⑴按「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 如下:⑴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⑵最小寬度係 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 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 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⑶最小深度係指臨接 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添 「建築基地臨接2 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 面前道路建築基地位於道末端,其寬度及深度及方位由起 造人選定之。前2 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 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規則定最小寬度及深 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道路境界線 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 算。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 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臺灣省畸零地規則第4 條、 第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可證明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予被告者為畸零地,而上開說明書所指之區○○○○道路 興建築基地之界。
⑵另參原告所引建築技術規則,並未引「類似通路」及「私
設通路」之定義。所謂類似通路係指基地內具有兩幢以上 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 之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私設通路 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 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 ,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 道路、類似通路、私設通路」三者之定義以觀,文化路2 段182 巷1 弄並非一宗建築基地至建築線之通路,其自屬 建築技術規則所指之道路無疑,顯見原告蓄意陳述不正確 之「道路及區界線」概念,用以誤導法院之判斷。添 2、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不可取:
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 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 出合併所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 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 第9 條第2 項所定情形者,其相鄰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 合併使用」,因此,如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取得 測量圖所示B 部份土地,其將來與鄰地合併建築時,系爭 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併為一宗時,原告仍需留出合 併所需土地與被告分得A 部份土地合併,使得被告所得土 地得以建築時,原告土地方能申請建照建築之。準此,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仍須待其未來分割部分土地予被告合 併使用,否則原告所有土地自不得建築使用。
(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1、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畸零地乃指面對路寬超過15至 20公尺者,在商業區寬度及深度在4.5 公尺×15公尺(即 面積67.5平方公尺)以下者稱之。查系爭土地係商業區土 地,分割後不應使任一土地變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亦即 雙方所取得土地應可屬建築,始可避免因分割造成土地之 浪費。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B 部份土地為58.06 平方公 尺,依上開規則已成畸零地,殊非土地經濟使用之道,是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自不應准許。
2、被告所提附圖2 實係本件最公平之分割方案: 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甲部份土地由被告取得,被告取得 土地面積足以建築而不致形成畸零地。又乙部份土地歸原 告取得,雖使原告取得土地面積較小,然此亦不致影響原 告分得部分土地產生不能建築之情事。況原告欲以系爭土 地與同地段第353-32、353-19、354-7 、353-36、354-6 、135-5 、135-8 、135-9 、135-10、135-11、135-12、
135-13及135-16等地號土地聯合開發,被告分割方案顯不 影響該建築案之進行,此有山輝建設板橋市○○路都市更 新概要規劃案為憑。另被告對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應有持分 部份,被告願以每坪80萬元補償原告。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55 號存證信 函、板橋24支郵局第117 、251 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板橋 18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 異動索引、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板橋海山郵局第187 號存證信函、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說 明書、營建法規彙編影本各1 件,照片22幀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 31313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81450/100000,被告 所有應有部分則為18550/100000,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地籍示意圖及現況示意圖、戶籍謄本、最新建築 技術規則影本各1 件及照片1 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 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捷運站出 口之西南方,前後均鄰近臺北縣板橋市○○路等主要幹道, 乃交通繁忙之區,而系爭土地其上現無建物,暫供停車使用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而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81450/100000,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則 為18550/100000,兩者應有部分比例不同,所分得之土地已 屬大小不均,對分得較小部分土地之一造而言,較之維持共 有狀態顯較無用處,此有損經濟效用,且參酌兩造間對於系 爭共有土地之使用、利用上意見分歧,相處關係尚非融洽, 如仍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不論用何方案予以分割,皆得預
見兩造間之紛爭將繼續漫延及擴大,此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可見一斑,故認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系爭建物之基地,亦為 兩造分別共有,應與系爭土地併同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即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81450/100000,被告所有應 有部分為18550/100000之比例分配之。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如為 原物分割後,使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後土地價值明顯下降, 又無法令所有人為適當之利用,更徒增兩造間之紛爭及對立 ,顯非適當之方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 、使用現狀、兩造之相處關係等情事,並揆諸前開說明,並 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29號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認變賣 系爭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 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間爭議,是爰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