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22號
TYDM,114,單禁沒,72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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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040號、111年度偵字第496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宥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另併入前案適用同一毒品戒癮
治療程序之111年度偵字第49692號案件所查扣之大麻1包,
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又111年度偵字第49692
號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民國111年11月9日,另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開緩起訴處
分作成前所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應併入前案適用同一毒
品戒癮治療程序而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以111年
度偵字第496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予以簽結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附表、簽呈函稿、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新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1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110154
0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
有新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聲請宣告單獨
沒收銷燬;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聲請宣告單
獨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  註 一 大 麻 (含包裝袋) 1包 0.38 公克 【鑑驗報告】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1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11015403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二 吸食器 2組 三 玻璃球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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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