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
離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4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8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前揭案件所查扣吸食器
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鑑驗書在卷可
稽,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吸食器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