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71公克),沒收
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該扣案
之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