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裕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民國114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
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
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249公克,淨重0.36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36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