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358號
TYDM,114,單禁沒,358,202507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5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
零點貳壹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俊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527號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66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1682號案
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1公克,驗於淨重0.2111公克
),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6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16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偵辦,嗣檢察官以後案受
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驗前淨重0.2161公克,驗餘淨重
0.2111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39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
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