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華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56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淨重0.0562公克,驗餘淨重0.05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