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楊閏翔
被 告 朱君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即楊閏翔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君彥所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判決,然原告於同年7
月4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上本院收狀
戳印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
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
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